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
,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
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些
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
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
,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