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蔡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榮賓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相對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犯有刑事罪責等情,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之處分,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釋明
其遭相對人詐騙等情,然並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再者,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俾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徒以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法院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更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當,乃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洵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擴張其損害額乙節,既非原法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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