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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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被 告 劉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定明文。準此,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劉來旺、 劉慶福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7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劉慶
福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28元
,及其中279,669元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25
萬元,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90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
48期,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19.996%按月計付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福灣公
司遂代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迄至99年5月7日止,被告尚
積欠福灣公司697,128元,經福灣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28元,及其中
279,669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足堪採信。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定明文。經
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約定,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如期償
付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此有福灣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
合先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詢福灣公司代被告
清償之具體金額,經遠東銀行函覆:劉來旺於90年5月間以
其所有車輛向本行辦理汽車貸款,於91年4月30日由福灣公
司代償本金208,818元及利息1,716元,合計為210,534元
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03年4月3日(103)遠銀消字第89號
函附卷可稽,是福灣公司僅得於其清償之本金208,818元、
利息1,716元、及本金部分自91年4月30日起加計約定之遲
延利息限度內,承受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以清償本金
208,818元核算自91年4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共8年
7天)之利息,應為334,906元【計算式:208,818元×
20%×(8+7/365)=33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至99年5月6日止,福灣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
545,440元(計算式:334,906元+208,818元+1,716元
=545,440元)。而原告既受讓上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545,440元,及其中208,818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