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科紀
錄部分補充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
已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5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曲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示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因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而對證人即
被害人 張家容 為本件恫嚇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告曲兆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兆祥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0
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鹿港
快炒店飲用啤酒5瓶,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大肚區
沙田路2段與自治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嘉容 發生口角,張嘉容欲報警時,曲兆祥
為阻止張嘉容報警,乃抓住張嘉容之頭髮,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張嘉容恫稱:「要讓你死」,以加害張嘉容
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張嘉容,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曲
兆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兆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嘉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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