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田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田蒼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告陳田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田蒼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民國93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被告陳田蒼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
││之原始編號103F016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
││表各1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
│││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
│││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