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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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余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烈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