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80號
原   告  裴實賢
被   告  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沙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波士頓咖啡店」內,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皮夾揮打伊之臉頰,並
以手拉扯伊之頭髮,致伊受有下唇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業
據鈞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伊身心俱創、人格嚴重受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沙
簡字第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前開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再查,兩造為同事關係,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兩造共同任職之
「波士頓咖啡店」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之社會
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約5、6年,每月
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為
同事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任職之咖啡店內,為上開傷害之
行為,暨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方
法及原告所受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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