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為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之加盟主,緣 林忠信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23時許,在該超商內購物時,因該超商店員 黃立成 及 關雅菁 質疑林忠信竊取陳列架上販售之飯糰,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林忠信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嗣林忠信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再進入該超商購物,陳志明因接獲該超商店長 李昆樺 通報,即要求林忠信至該超商職員辦公室等待警方前來,惟林忠信不從,陳志明為阻止林忠信自該超商離去,應注意當時客觀上林忠信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3項規範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要件,並無對林忠信施以強制力,以阻止林忠信離去之阻卻違法事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抓住林忠信身著之外套、手勒林忠信頸部等方式,對林忠信施以強制力,致林忠信受有前頸部、右手肘、左前臂、胸壁瘀傷、後頸部疼痛、右手第三指瘀傷、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志明固坦承因告訴人林忠信遭黃立成及關雅菁質疑竊取陳列架上販售之飯糰,而與黃立成及關雅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而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該超商內,經 林昆樺 通報告訴人再次至該超商,為使告訴人等候警方到場,避免告訴人逕自離去,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訴字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與我配偶在該超商職員辦公室訂貨,因李昆樺告知告訴人又來該超商叫,要我們交出黃立成還要客訴電話,我要從辦公室出去時請我配偶報警,我再出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先前要毆打黃立成,請告訴人至該辦公室說明,告訴人因聽到我要報警,就要離開,我因一時心急,對告訴人說你是現行犯,不要跑,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訴字卷第17至1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逕自離去,以徒手抓住林
忠信身著之外套、手勒告訴人之頸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右手肘、左前臂、胸壁瘀傷、後頸部疼痛、右手第三指瘀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卷第6頁)及審理(訴字卷第17頁)時坦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時,及證人李昆樺、黃立成及關雅菁於審理(訴字卷第40頁至第61頁)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衡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載明「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05年7月14日16時36分至105年7月14日19時2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足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診,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該超商內,我進去詢問店員客服電話,然後要買香蕉,我打客服電話後,老闆看見我就抓住我的手,拉住我的頸部,差點無法呼吸,並拖進去辦公室摔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參以該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過程,被告有徒手勾勒告訴人頸部及拉扯身體,並與告訴人一同跌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第39至4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證,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過程及拉扯力道,足認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因拉扯力道過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時,曾對告訴人陳
稱你是現行犯,不要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人說我是現行犯,然後店家說有報警,就有未穿著制服之員警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證人李昆樺於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被告稍微鉤住告訴人要請告訴人進去辦公室,告訴人有掙扎,說他要請警察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我們已經請警察來了,請你不要走」,告訴人就想掙扎離開,因為告訴人一直想往門口那邊走,被告就把告訴人抱住,發生一些拉扯等語(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因告訴人聽到我要報警就要離開,我一時心急,對告訴人說「你是現行犯,不要跑」,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訴字卷第17頁)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範之現行犯要件。再者,被告於接獲林昆樺通報,知悉告訴人再次至該超商時,即委請他人報警處理,業經證人李昆樺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門後,我跟被告報告完,就報警了,警察不到10分鐘就到場處理等語(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參以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於12時35分本所接獲建國三路169號統一超商內有糾紛,經警方到場了解為,超商店員黃立成於13日晚上23時50分當班時,因1名男子林忠信購買飯糰時,店員因架上短少一個飯糰,故詢問顧客林忠信,你是否還有一個飯糰尚未結帳,林忠信不滿遭污辱,因而徒手拉扯並毆打店員成傷(監視器時間105年7月13日23時50分),當時雙方均未報警,經105年7月14日12時20分,林忠信再度進入超商,店長陳志明發現昨日毆打店員之林忠信,故上前請他留下,雙方因此發生拉扯,店家報警處理,全案均帶回所內,三方經協調後,均先行登記備案,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等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同時已有報警處理動作,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現行犯,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告訴人逕自離去,應堪認定。惟查,證人黃立成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23時許,進到門市後,我們在上鮮食,關雅菁幫我顧櫃臺,告訴人走到我旁邊,剛好我將飯糰放上去,彎下腰清點另外的東西,清點完畢後,架上飯糰少了一個,當時我身邊只有告訴人,我就走往櫃臺請關雅菁協助向告訴人詢問,嗣告訴人經關雅菁詢問後,就忽然脾氣火爆,說我們沒有證據就說他偷東西,告訴人就先動手打關雅菁,之後告訴人說要帶我去作筆錄,我就說好,告訴人就說我看不起他,告訴人就強拉我衣領說要帶我去作筆錄,並揮拳毆打我,導致我頭部受有挫傷等語(訴字卷第47頁反面);證人關雅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23時許,進到門市後,我們在整理貨品準備上架,當時黃立成在鮮食區整理,黃立成說他點飯糰時蹲下來,結果發現少了1個,請我詢問告訴人有無拿取,經我詢問告訴人還有東西要結帳嗎?告訴人就不高興說你在誣賴我什麼,之後就直接揮拳打掉我眼鏡,導致我受有挫傷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復參以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超商店員黃立成於13日晚上23時50分當班時,因1名男子林忠信購買飯糰時,店員因架上短少一個飯糰,故詢問顧客林忠信,你是否還有一個飯糰尚未結帳,林忠信不滿遭污辱,因而徒手拉扯並毆打店員成傷」等內容,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警卷第10頁)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所涉竊取飯糰及毆打該超商店員黃立成、關雅菁之刑法竊盜、傷害案件,其案發時間為105年7月13日23時許,則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再度進入該超商,距該竊盜及傷害案件之案發時間已有12小時之久,不具時間密接性,告訴人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3項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要件,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明事實上無刑事訴訟法所定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信有此事由之存在,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告訴人自該超商離去,雖被告有報警處理,仍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過失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過程,尚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侵害之身體法益同一,且犯罪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良以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意,其非難性較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23時許,在該
超商內,涉犯刑法竊盜及傷害罪嫌,被告因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而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該超商內,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為留下告訴人以待警方到場處理,因阻卻
違法事由之錯誤,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身著之外套、手勒告訴人頸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該超商離去。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超商,每月新臺幣約10萬元之收入(訴字卷第87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字卷第4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87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因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
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因被告並未從事法律實務相關工作,況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23時許,在該超商內,涉及刑法竊盜及傷害犯嫌,足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低。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頸部、右手肘、左前臂、胸壁瘀傷、後頸部疼痛、右手第三指瘀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乙、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該超商內,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林忠信並手勒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阻止告訴人自該超商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事實上本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信有此等事由之存在,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告訴人自該超商離去,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過失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