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蔡斌成 被告 劉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停止於該處紅線外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足踝挫傷併撕裂傷、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因此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間半年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復因而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且伊左腳於半年後雖大致恢復,然醫師卻判伊終身關節炎,痛苦萬分,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另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乙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修復需費12,000元,且甲○○已將其就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就此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現場時,原告乃停放於快、慢車道之白線上,伊因此係靠在汽車道附近行駛,然要經過時,原告忽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伊雖閃避仍然發生擦撞,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每日收入應未達2,000元,且系爭乙車既未修復,應僅得向伊請求賠償該車當時之價值,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乙車並因而受損。
㈡系爭乙車為甲○○所有,於85年10月出廠,又甲○○業將對被告就系爭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全日看護1日2,000元,半日看護1日1,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甲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乙車因此受損,亦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乙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4年10月8日、9日、12日、15日、
105年4月12日、106年8月31日至○○○○○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醫院)一般外科、骨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400元、400元、290元、50元、34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伊於106年7月23日、9月23日、10月6日分別
至○○○○○醫院一般內科、肝膽腸胃科而支出醫療費用40
0元、108元、270元,此部分係因肝膽胃及關節炎、風濕症之問題就醫,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之左踝關節有關節炎變化應與其在104年10月8日受傷無關,此有○○○○○醫院106年1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9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而○○○○○醫院為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知悉甚詳,又富有醫學專業,其上開函覆之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之關節炎等問題既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無關,且其又無舉證其前述之肝膽胃、風濕症等問題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因此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認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其此部分之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元云云
,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逾於前述在○○○○○醫院一般外科、骨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外,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0元(計算式:500+400+400+290+50+340=1980)。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4月
8日間半年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後1週疼痛感明顯,於傷後1週需人半日看護,此有○○○○○醫院106年1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9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既為具醫療專業之醫院,依其專業按原告之傷勢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半日看護1週,又半日看護1日1,
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
000元(計算式:1000×7=7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6個月,以其1日收入2,000元,應得請求賠償36萬元云云。惟:
⑴原告因外踝骨折之故,於傷後3個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或
需久站、上下樓梯及久蹲之工作,此有○○○○○醫院106年1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9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既為具醫療專業之醫院,依其專業按原告之傷勢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而足見若非該等情況之工作,系爭傷害應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3個月。又原告自陳乃從事○○○○○○買賣、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以其從事○○○○○○買賣、維修,其工作性質應非屬勞動性工作或需久站、上下樓梯及久蹲之工作,而不致造成其於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傷後1週疼痛感明顯,而需人半日看護1週,已如前述,則其既因疼痛感明顯而致需人看護1週,於該週內應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週。
⑵原告所提出○○○○行營業銷貨明細1本(見本院卷第95至
107頁),乃為原告所自行紀錄,又未記載成本金額,本無從以之證明其收入,且以原告103年度申報○○○○行營利所得為6,921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實難認其每日收入為2,000元。惟原告○○畢業,一直以來均從事○○○○○○買賣、維修,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於其受傷之當年度(104年)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定之104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
⑶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週,且其每月收入應為20
,008元,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69元(計算式:20008÷30×7=4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其左腳於半年後雖大致恢復,然醫師卻判伊終身關節炎,痛苦萬分,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云云。惟原告左踝關節之關節炎變化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分於104年10月8日、9日、12日、15日、10
5年4月12日、106年8月31日就診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19頁),則原告於傷後既需多次就診治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0歲,○○畢業,從事○○○○○○買賣、維修,名下○○○○;被告○○畢業,從事○○○○○人員,名下有1○○○,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乙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12,000元云云。惟系爭乙車為訴外人甲○○所有,於85年10月出廠,又甲○○業將對被告就系爭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固如前述,然原告自承系爭乙車迄未修復,不能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衡情系爭乙車若有修復之價值,應無放置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逾2年仍未維修之情,足見系爭乙車回復原狀費用應高於事發前之合理市價,有需費過鉅之情,且原告亦無修復之計畫,其就系爭乙車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乙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價值8,000元云云,然系爭乙車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出廠約19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外觀甚為陳舊,難認車況仍然維持良好,是被告抗辯系爭乙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僅有5,000元之價值,應可採信,原告就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5,000元為限,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649元(計算式:
1980+7000+4669+30000+5000=48649)。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段與○○路之
T形交岔路口,○○○○段以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措施,北向南車道內外車道各寬3.5公尺、4公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而○○路於該處為西向東車道之起點,以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措施,設有閃光紅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事發後,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以車頭位於○○路車道分向措施中心延伸之南方0.5公尺、○○路北向南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之西方0.5公尺,車尾位於○○路車道方向措施中心延伸線上、○○路北向南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之東方0.5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倒於該處,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段留下以距○○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延伸之北方2公尺、○○路北向南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之東方1.1公尺為起點,止於距○○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延伸之南方5公尺、○○路北向南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之東方1.3公尺處,由西北向東南延伸之刮地痕,並以車尾倒於刮地痕終點處,車頭位於○○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延伸之南方5.2公尺、○○路北向南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之東方0.2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倒於該處,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向警陳以其當時沿○○○○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待○○路無車後便往○○路方向行駛,剛起步即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則陳以其當時沿○○○○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系爭乙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左轉行駛而致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第23至29頁),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將系爭乙車停放於
現場○○○○段路邊紅線之外待轉,否則以被告之車速,兩車相撞應已面目全非云云。惟兩車相撞後車損程度因碰撞位置、時速及閃煞情況不同而異,難以系爭甲、乙車車損情況遽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當時為靜止狀況。又依諸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車車倒位置約在於肇事路口○○○○段北向南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處,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所留刮地痕起始點更在該延伸線東側1.1公尺處,並衡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向乃為沿○○○○段由北向南行駛,若原告乃停放於○○○○段北向南車道路邊紅線外,按被告之行向實不可能造成原告車倒位置已在距○○路北向南車道路邊東側約4公尺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被告初始車倒刮地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位置更在距○○○○段北向南車道路邊東側約5.5公尺處,再佐以原告於甫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際,自承其乃起駛欲進入○○路時與被告發生碰撞,此與被告當時所述相符,且原告應不可能於甫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已起駛欲進入○○路,而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於○○○○段北向南車道路邊
起駛欲進入○○路,則依規定原告起駛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竟仍貿然起駛進入○○路,未讓直行之被告優先通行,致發生碰撞,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此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
⒋復衡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自承乃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沿慢車道行駛(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段乃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速限應為40公里,其顯未注意及上開情況而貿然超速行駛,始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固為「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8頁),然被告雖疏未注意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但以原告實係起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依規定應讓被告車輛先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當時乃以時速60至70公里直行云云,惟
原告於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被告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直行(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0頁),且其就所主張被告當時之時速乃為60至70公里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乙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649元,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7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95元(計算式:48649×0.3=14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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