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弄2被告丙○○
巷18弄2被告乙○○
段112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
韓邦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甲○○○、丙○○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先行清償丁○○部分借款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與丙○○係母子關係。丙○○、甲○○○於民國85年間,共同向丁○○借得新台幣(下同)305萬元,並開立面額220萬、8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供擔保,經屆期提示,僅兌現85萬之支票,另張支則則因存款不足遭拒,詎丙○○、甲○○○竟為圖脫產而規避前揭債務,與乙○○共同謀議,基於共於同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丁○○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告訴已逾期)之故意,於同年9月4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地,以借款為原因,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虛偽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及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管理事項之真實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之證詞。
(三)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三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二)甲○○○、丙○○應於民國94年9月2日前先行清償丁○○部分借款2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丙○○已於94年9月2日清償丁○○部分借款24萬元完畢,此有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