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林峰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資訊室主任,被告癸○○係監理處資訊室管理師(現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資訊中心管理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87年間,監理處辦理北區分處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由被告丙○○主辦,被告癸○○負責資訊系統軟體之規劃,均明知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辦理,竟共同基於圖得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向交通部爭取預算前,被告丙○○即先安排時任偉僑公司經理之丑○○赴台北市○○區○○路五段八十號監理處北區分處,與筆試系統使用單位考驗股人員甲○○、操作人員及資訊室人員乙○○等人座談,討論有關筆試系統軟硬體需求及規劃等事宜,而被告癸○○則依丙○○指示,另與丑○○商討筆試系統設備軟硬體採購之規格,並確定以「主機之UNIXBASE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V5.X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資料庫管理系統由資訊室提供)作為採購規範,俟確定預算來源後,由被告癸○○依前述商討規範擬定本案之規格,並為讓偉僑公司能順利承作本案,被告丙○○、癸○○二人乃直接要求偉僑公司逕予提供三張報價單憑辦,偉僑公司副總經理 廖文裕 、採購部經理 杜芳玲 等人,即依前述經被告癸○○、丑○○討論所訂定之採購規格書,統一製作三張報價單,分以偉僑公司、巴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寇公司)及漢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之名義,報價新台幣(下同)3,203,000元、3,502,000元及3,590,000元,直接提供予被告丙○○、癸○○等人,據以交由秘書室提報監理處稽核會審查,並依預算額度訂定底價,後因預算挪撥,本案實際預算變更為2,696,000元。87年12月22日,監理處88年度第14次稽核小組會議決議,核定本案底價為0000000元,秘書室科員戊○○即依資訊室被告丙○○、癸○○等所定採購規範,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案採購。88年2月下旬,偉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重輝 ,實際負責人為廖文裕,由杜芳玲代表出席開標)、巴寇公司(由負責人廖文裕本人代表出席開標)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負責人為 黃建中 ,由業務 郭坤讓 代表出席開標)分以000000
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金額,就前述筆系統設備擴充採購案進行投標,偉僑公司順利以0000000元低於底價之最低價一次得標承作,並於同年3月8日簽約;旋於88年
3月下旬,被告癸○○向偉僑公司表示INFORMIXV5.X版資料庫系統無法在PC下之UNIX平台上使用,被告丙○○、癸○○即與丑○○商討而決定要改以價位較低廉之NT平台來架設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系統,惟當時尚缺MICROSOFT
SQL7.0版資料庫系統;而丑○○亦明知合約所定之採購規範為「主機之UNIXBASE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V5.X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惟基於上開商討結果,因而指示偉僑公司工程師卯○○直接就市價較為低廉之MICROSOFTQL
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架設在WINDOWSNTSERVER4.0業系統上作設計、開發及測試。被告丙○○又於同年五月間,指示資訊室助理管理師寅○○以「實施『Y2K緊急應變計畫』暨○○○區○○○○○路中斷狀況」等需求為由,簽准另核撥與本案不相干之預算費用(電子處理資料業務費)231,76
8元,用以採購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兩套及該資料庫系統客戶端50人份之存取授權,以配合偉僑公司丑○○、卯○○所開發之WINDOWSNTSERVER4.0作業系統軟體作開發及測試。嗣於同年6月30日驗收時,硬體設備即由癸○○等人,依被告丙○○指示點收無訛,並指示不諳電腦之戊○○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品質規格」項內記載:
「依合約之規格書逐一檢、測試,一般均合乎表列規格..
」,至於系爭作業系統軟體功能測試方面,因屬資訊室之專業領域,且由於路考及筆試考照系統在上線後無法開機,不符使用單位需求,致使用單位甲○○未同意驗收,並要求資訊室應將缺失改善後,再通知使用單位複驗;惟偉僑公司自始即以不符合約規格之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架設在WINDOWSNTSERVER4.0作業系統,已無法適時改正;被告丙○○嗣於同年7月8日,在未通知使用單位參與複驗之情況下,明知偉僑公司給付之軟體系統並未依照合約施作,不應驗收通過,卻仍指示不諳電腦之秘書室壬○○(原名 彭燕鈺 ),於驗收紀錄公文書之驗收結果內為不實之登載:「同意驗收」等語,逕予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偉僑公司乃於7月8日當日驗收通過後,依合約第5條「一次支付」之付款規定,開立711,700元及1,426,300元發票二張,逕向監理處請款,監理處則依約辦理付款事宜,先支付711,700元之設備費款項,所餘系爭軟體部分應付款項
1.426,300百元,延遲至同年10月19日,系統運作正常後,始付款結案。因認被告丙○○、癸○○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主辦監理處88年度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規格書係制定主機之UNIXBASE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
ORMIXV5.X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於88年7月8日複驗同意驗收。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負責監理處88年度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資訊系統軟體之規劃;規格書係制訂主機UNIXBASE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V5.X版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於88年6月30日辦理初驗。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被告癸○○在確認採購規範前,曾經由被告丙○○指示,先與其討論作業系統軟體規格之制訂;偉僑公司、巴寇公司及漢德公司之報價單均由偉僑公司提供,由業務部直接交與被告癸○○;偉僑公司得標後,約88年3月下旬,被告癸○○表示INFORMIXV5.X版資料庫系統無法在PC下之UNIX平台上使用,故被告丙○○、癸○○與其商討,初步決定要以價位較低廉之NT平台架設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系統;故其指示卯○○以MICROSOF
TSQL7.0版資料庫架設在WINSDOWSNT4.0作業系統開發。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丑○○於88年3月底將偉僑公司得標之監理處北區分處筆試系統RVER4.0作業系統配合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且其不會設計UNIXBASE作業系統。(二)、採購之主機之UNIXBASE作業系統需可配合INFORMIXV5.X版之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並確定能讓資料庫管理系統正常作業,有監理處88年2月之公路監理業務筆試路考系統擴充計畫領標規格書、合約書附卷可稽。(三)、偉僑公司以2,138,000元得標,有監理處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憑。(四)、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被告丙○○指示其以實施「Y2K緊急應變計畫暨○○○區○○○○○路中斷」為需求,簽准另核撥231,768元用以採購MICROSOFTSQL
7.0版資料庫管理系統兩套及客戶端50人份之存取授權,此亦有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18日報價單及監理處資訊室之簽呈在卷足憑。(五)、88年6月30日由被告癸○○等人驗收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硬體設備,88年7月8日由被告丙○○等人複驗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軟體部分,分別有監理處88年6月30日、88年7月8日驗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六)、監理處北區分處現行筆試作業系統係為WINDOWS
NTSERVER4.0作業系統配合MICROSOFTSQL7.0版,有監理處北區分處筆試系統設備擴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查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我們在會場上根本沒有提到真正軟硬
體的規格,只有北區分處提出來的業務需求,我也沒有指示被告癸○○去跟丑○○討論軟硬體。有關報價單部分,我本人沒有收到偉僑公司的任何一張報價單。而且任何筆錄裡面也沒有提到有人給我報價單。公訴人對我們的採購程序並不了解,不可能訂定底價後再做預算挪撥。另監理處88年度第14次稽核小組會議記錄核定本案底價為2,690,000萬,但中間尚須經過監理處處長核定第二次底價、交通局長核定最後的底價才可以開始辦理公開招標。公訴人認為我於88年5月指示資訊室寅○○簽的部分,我有指示他簽文採購,但並不是配合僑偉公司軟體開發及測試,採購的SQL資料庫是向華彩軟體購買。88年6月30日驗收時,我本人在召開一個跨機關的會議,驗收當時所有參與人員的筆錄,均未提到我有給任何指示。又公訴人指88年7月8日我未通知使用單位複驗,整個驗收的簽辦單位是秘書室,秘書室在簽請會驗的時候,只有會資訊室,後來是由資訊室要求應該請北區分處會驗,如果需要通知北區分處參與驗收,應該是秘書室。另驗收部分在93年12月17日庚○○的筆錄內,及辛○○的筆錄內,均有詳細載明我們是依照合約查核當時本案的執行狀況,另外壬○○在92年1月27日的筆錄也載明現場無人反對驗收,所以是依當時實際驗收狀況同意驗收,甲○○在93年10月20日的筆錄內,也提到廠商所設計出來的畫面,與我們櫃檯人員常用的畫面不一樣,櫃檯人員就要求仍然使用原有的畫面模式,修改成原有的畫面模式,可見6月30日的時候,驗收人員即已看到本案製作完成的畫面,而甲○○所要求的,舊有的畫面從來未曾表示在任何的規格或是公文書上,所以是他自己新增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1至42頁參照)。
(二)、被告癸○○辯稱:貪污治罪條例在91年有做過修正,裡
面構成要件與公訴人起訴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伊有無明知而為圖利行為,公訴人沒有提到伊究竟違反何條文,只有說違反財物稽察條例,但這個要件,需要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的事情,但本案招標到最後給付的價額是一樣的,並無增減變更價款的情事,顯然伊並無違反法令的情形。其次,報價單的問題,從頭到尾都被誤會,即使當時提出來一張或三張報價單,事實上都是當時採購單位必要的,請購單位即資訊室原來依照慣例就要提供報價單給採購單位秘書處,不管提供幾張報價單,都是他們當時採購程序上所必須的程序,偉僑公司那張報價單縱使是由伊提供給寅○○的。無論提供幾張報價單,都不足以證明偉僑公司與伊等以此遂行不法之行為,更不用說事實上寅○○在審理中說詢價是他親自向偉僑公司詢價,以及戊○○在審理時也證明他從資訊室拿到的報價單只有一張。關於公訴人提到關於獲利部分,本案一開始的採購並無包括資料庫,資料庫基本上是獨立建置的,當初並沒有要購買資料庫。所以即使後來因為不相容問題而購買SQL的資料庫,也與本採購案無關,因為這筆支出的預,並非在原本的採購預算中,而且所採購者向華彩公司採購而非向偉僑公司,故偉僑公司不可能因此而得到任何利益。且公訴人無法證明UNIX軟體和WINDOWS軟體何者比較昂貴,這個無法證明,證人子○○的證詞來看,他認為這兩種價錢並無很大的差異,頂多這二個軟體頂多都是幾萬塊,也就是說,從UNIXBASE軟體變成WINDOWS軟體也不會讓偉僑獲得任何的利益。設計部分,公訴人認為 鄭志騰 的證詞沒有提到UNIXBASE的環境,但由丑○○於93年9月23日筆錄已經明確說明有關於UNIXBASE的部分是由他自己負責,關於WIND
OWSNT部分才是由卯○○負責。原來採購規格內,有相當多項的規格備註欄有提到需要WINDOS作業系統軟體,所以可以看出當初除UNIXBASE以外,也恪須要採用WINDOWS的軟體的執行。如此可以證明,丑○○所言方是屬實,卯○○(已改名鄭志騰)部分其實也沒有錯,因為他只負責他的部分,沒有負責丑○○的部分,兩者並無衝突。當初對於資料庫是否相容,我們可以看到寅○○在88年5月12日還是簽呈,簽還是採購INFORMIX升級版的系統,若一開始有預謀改買SQL的系統的話,不會在5月12日還簽呈要買INFORMIX7.0版,且我們可以看到,附件裡面,被告有向英芙美公司要報價單二紙,第一張是在同年5月8日,價錢是556,820元,但是到了第二張紙時,英芙美公司又降價到465,232元,從這個過程可以看到,若伊只是虛應故事,不會要求他二次報價,且其中還經過了殺價程序。再者,若不是英芙美公司人員與伊說因為不相容問題需要升級,英芙美公司也不需要提供報價單給伊說希望其購買他們的產品。後來是因為他們要的460,000元還是超過300,000元的預算,這個預算是會計室有意見,所以最後才沒有辦法繼續買INFORMIX7.0版,此寅○○已經作證說明。最後,驗收部分,因為6月30日被告參與的初驗部分,當初是使用單位即北區分處考驗股的甲○○,他所要求的部分,也就是操作畫面的部分,是原來招標的規格裡面,完全未曾規範。而承包商已經設計完成之後,依照合約規定,並無需要配合使用單位的畫面來進行設計。這部分甲○○也在審理時說,事實上在招標完之後,使用單位自己都沒有辦法把整個功能描述出來,他們是一面作,一面修,所以這個案子使用單位也有很大的錯誤,他們應該一開始把需求給伊,不應該侍候一直改變,否則驗收無法完成,但當初招標並無這樣的限制,所以不能要求廠商一定要作這樣的配合需求。公訴人說其他會驗人員沒有專業能力,都是聽被告丙○○,但是伊的主管是辛○○,他也是資訊室的人員,他也有照一項一項來審核,且北區分處的人員也說有關畫面部分他們也是一直在修改,所以依照簽呈程序核准改購的資料庫的規格來加以驗收是合法的,而且事實上若要變更合約,也是採購單位的職責,請夠單位人員事實上是無法負責。關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該次驗收,故無記載行為;所謂驗收記錄,由秘書處負責,並非伊所職掌的公文書等語。(本院卷三,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3至45頁參照)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六6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0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90年11月7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6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並未處罰圖利未遂犯,先予敘明。
六、經查本案:
(一)、就有無違背法令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違反機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20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惟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條文內容為:「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1成以上,或達列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然本件於偉僑公司得標訂約後,並未有變更或增減價款之情事,故與該條文無涉;又公訴人對於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並無確切舉明被告等究竟涉犯該注意事項何條項,此外亦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法令之事實。
(二)、就是否被告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所稱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採購案流程經證人 章安瑤 於調查局證稱:由業務單位即北區分處提出需求,由資訊室負責整合規劃,再報由秘書室辦理採購驗收等語(參見偵四卷第10頁)。又證人 王正雄 於調查局證稱,資訊室負責採購規格之制定,經與使用單位確認無誤後,就移由秘書室辦理發包採購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5、16頁)。可見在本採購案中,被告二人僅負責規劃,至於採購、訂定底價、招標等並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三)、就被告二人有無圖利之犯意部分:⒈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資訊室的電腦設備維護案簽核人員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附了一張偉僑公司的報價單,是如何得到的,請說明?)當初這個案子是否能做是洽維護廠商來報價,因為有好幾家,只有偉僑有報價。
(所以當初你們簽這個案子是否與其他維護廠商詢價過?)有做維護案的廠商我們都有傳給他看資料,看有沒有辦法做。但是只有偉僑傳回來。(當初你們傳給哪幾家廠商?)87年度的時候我有徵詢過的有天駿電腦公司、隆磐電腦公司、還有偉僑公司。(你們後來有巴寇、漢德公司的報價單,如何得來?)這2家我沒有印象,我們沒有與他們接觸。(你們一般資訊室請購案,是否都有提出廠商的報價單給採購單位作參考?)會,請購部分,我們會請廠商先報參考價。」(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
6至7頁參照)。另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秘書室本案採購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個報價單,這是由誰提出?)報價單由我本人去訪價估價,一般科室都會先提出一份當作參考。(這份報價單來源如何?)筆試系統的報價單其中有一份報價單是資訊室的承辦人蔡先生提供的,至於它的來源如何來我不確定。(就本案筆錄系統採購案,你是否曾經和被告癸○○和丙○○有過接觸?)完全沒有。(這兩個人有無跟你提供報價單或是你向他們要任何報價單?)可以確定完全沒有。」(本院卷二,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參照)均可證明被告等並未提供三張報價單給證人寅○○及戊○○,請購程序並非由被告承辦。而請相關廠商提供報價單,係請購程序所必要之正當程序,並無不法。再者,證人即偉僑公司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洽談規格部分,是否是指監理處訂定規格後,再請偉僑公司進行報價?)是的。」(本院卷二,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亦足證明報價程序係被告癸○○制訂規格後之程序,並無不法。
⒉證人即雅羅公司業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癸○○有無跟你提到這個案子?)有。(他有無跟你提到內容?)他有提到硬體或軟體的部分,因為我們是軟體的公司,所以硬體部分沒有辦法提供。(癸○○一開始,不管你們是否能夠承辦,他有無問你這個計畫你們的報價情形?有無請你們評估?)他有問我們可否承攬這個案子,我有跟他解釋系統統合才有辦法承辦,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他有問我們,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承接軟體的系統建置,所以無法評估。(他有無拿出具體的東西給你看嗎?)那時還沒有很正式的文件,就是口頭跟我講,還有他自己電腦打的一些文件。(在你記憶中,他跟你提到個案子是在招標前還是後?)之前。(當初他跟你提到這個案子是很公開,還是特別有隱瞞這個案子的情況?)很公開,就是詢問這個案子的意見。」(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癸○○先自蒐集之資料以電腦作成文件,並非以偉僑公司文件為本,並曾與雅羅公司人員公開討論本案,係多方蒐集資料、尋求相關專業人士研究,並非獨厚偉僑公司,欲其承作,難以證明被告係以偉僑公司所制訂之規格招標而欲圖利偉僑公司。
⒊再者,觀之英孚美公司於88年5月8日製作之二紙報價單可
知,被告二人因INFORMIXV5.X版資料庫有相容性問題,無法於PC下之UNIXBASE平台上使用,而須升級至7.0版方可使用,果非該公司人員如此對被告等陳述,自不須另傳真與被告該升級版之具體報價單希該單位購置,而時間點正係於該工程進行中,惟因英孚美公司報價過高,超出300,000元之預算金額,致監理處無法購置,始方以價位較低之MICROSOFTSQL7.0版加以架設,以省公帑。況若被告二人前即有圖利偉僑公司之犯意,何不在事前即於軟體規格限制使用該系統,而希沿用舊有之INFORMIX資料庫,並欲以UNIXBASE系統為之?⒋復查,中華電信公司負責公路監理系統設計規劃及維護之
專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使INFORMIX資料庫MSSQL資料庫設計應用軟體在技術上所花費的時間,有何差異?)以本案看沒有任何差異,就在WINDOWS的開發環境下,是可以做到沒有差異。...(這個採購案,是否一開始設計上可以從WINDOWSNT下執行,而不一定從UNIXBASE?)技術上來說絕對是。...(INFORMIX資料庫與MSSQL資料庫是否必須各自搭配不同的作業系統,才能正常運作?)目前MSSQL資料庫只能在WINDOWS作業系統下執行。INFORMIX資料庫有提供UNIX版本與WINDOWS版本。」(本院卷二,93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參照)由此可知,丑○○指示卯○○(已改名鄭志騰)於WINDOWSNT設計並無不妥之處,並非一定須於UNIXBASE環境才能設計,且UNIXBASE部分本即係由丑○○負責,是不能以此證明此與事後因無法與UNFORMIXV5.X版相容等事,致與改用MICROSOFTSQL資料庫有何相關。
⒌被告丙○○請承辦人員寅○○於88年5月12日以資訊室880
035號簽呈說明三及四中簽擬:「三、為因應Y2K緊急應變狀況及中華電信線路中斷,擬利用舊有公路監理資料庫〔英孚美〕5.0版昇級至7.0版,建置分處考照系統之備援資料庫,使斷線或當機時,考照作業仍能正常運作。四、本案本處原使用之資料庫軟體為英孚美5.0版使用者30人,擬昇級為7.0版以上使用者10人,另含開發軟體2種(SQL及EC)由5.0版昇級至6.0版各使用者3人。」,有該簽呈附卷可稽。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說各科室有意見是指哪些意見?)原簽會計室有意見,說這套系統如果買的話會超過三十萬元,超過我們預算,所以彙整。(這套系統是指哪套系統?)就是英孚美這套系統。」(本院卷二,9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8至
9頁參照)又證人鄭志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研商將INFORMIX改為MSSQL之時間及動機?)確切時間不清楚,我記得是在監理處施工時開會,有決定改為MS
SQL取代方案,動機是因為不相容。」(本院卷二,93年
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另證人即英孚美公司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癸○○是否為了7.0的版本價格部分與你們談過好幾次,你們是否有做過這方面的價格協商?)我記得沒有談過很多次,印象中他們有覺得超過預算。」是被告丙○○及癸○○當時確仍係以INFORMIX升級版為沿用目標,但因英孚美公司當時之報價單從亦僅降至465,232元,監理處當時之預算無法負荷;因此事後會改購以符合預算範圍內之MICROSOFTSQL系統係因預算及是否可相容執行之問題,偉僑公司亦無從因此得利,事後該系統亦正常運作。況此資料庫系統本即非在本件招標案採購範圍中,而係另外之預算,而此程序係由寅○○簽呈,經各單位核判,最後經處長核批辦理,並非被告二人能全權主導或掌控。
⒍綜上並參考由偉僑公司得標之價格僅為底價之八折可知,
事後改購MICROSOFTSQL系統係因預算有限及可否相容執行之緣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意。
(四)、就實際上偉僑公司或被告二人有無獲利部分:⒈證人即負責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設計、規劃及維護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資訊處科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當初得標價是2,130,000元,以這個比例來看UN
IXBASE所佔比例?)目前國家大型資訊系統都是用UNIXBASE系統,以我看,這個在整個採購案中所佔的成本不高。(一般單就這個作業系統價值是多少?)如果使用在一般PC機器上面大概數萬元,本案若也是使用一般PC,價值也是數萬元,本案最貴的部分是應用軟體開發的部分。
(若使用UNIXBASE作業系統與WINDOWSNT作業系統,就本件採購上,在應用軟體設計上,成本有無差異?)以PCBASE差異不大。以本案後面的硬體規格來看,是一般的伺服器,所以在硬體部分差異不大,只在UNIXBASE作業系統與WINDOWSNT作業系統價格差異。目前這個案子軟體開發。即第三、四、五、六項是在WINDOWS98下執行,所以本案應用軟體開發並不會跟第一項UNIXBASE或WINDOWSNT有很大的差異。因為它是透過ODBC介面連接資料庫伺服器。」(本院卷二,93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參照)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說明本案所採購之勞務,是否因資料庫軟、硬體變更而獲益?)沒有。...(後來變更成WINDOWS系統後,整個合約總金額是否有變更?)沒有。(使用UNIX與WINDOWS系統,成本上有無差異?)沒有。」(本院卷二,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參照)兩位證人就於UNIXBASE或WINDOWSNT環境,從本件成本角度觀之差異甚微之證詞上,甚為相符。可知偉僑公司於WINDOWSNT環境開發並不會比自UNIXBASE系統下開發有利,,況本件最大的成本部分係在於軟體之開發,而非是否係以MICROSOFTSQL7.0資料庫替代INFORMIXV5.0X版之成本,且偉僑公司亦未因此,而獲利或因此而減少勞務支出,則實難認偉僑公司能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
⒉又MICROSOFTSQL7.0版資料庫並不在原招標規格中,得
標廠商本不需負擔,又如在招標中將資料庫部分納入,不管使用何種系統都會令投標廠商大幅提高費用,則招標底價亦需支付該費用,故採購MICROSOFTSQL7.0版之230,
000元並非偉僑公司於招標契約中應負擔之費用,故難認採購MICROSOFTSQL7.0版之部分係被告等圖利偉僑公司。
3.綜合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偉僑公司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五)、有關驗收程序被告 尚彩娟 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
訴人係稱台北市監理處88年7月8日之驗收紀錄,被告尚彩娟明知驗收規格與合約規格不符,仍指示秘書室人員彭燕鈺載明同意驗收云云。依卷附該複驗紀錄上品質規格:(一)、軟體部分:網路管理軟體系統和二代公路監理系統資訊傳輸介面:合格。(二)、路考系統及筆試考照系統(操作畫面)之修改:合格,經業務單位確認無誤。而依證人甲○○即使用單位監理處北區分處考驗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你們的需求,後來進行招標作業,招標完之後有無要求廠商作任何修改?)招標完畢,訂約時,並沒有把整個功能詳細描述出來,只是我們希望功能可以克服現有系統的缺點,所以提出的概念沒有很確定。招標所訂的合約,我們並不了解軟體系統,使用單位只能就系統所發生的功效說出來,並沒有很具體的描述出來,因為這個系統是一個很新的系統,國內也沒有現成的成品。招標完畢之後,我們把業務人員去參與,把我們所需要的功能跟廠商反應,一面設計,一面修改。」(本院卷二,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又88年6月30日初驗時簽註要求改善操作畫面之設計,有台北市監理處88年6月30日驗收記錄在卷足憑,而依該驗收紀錄載明三、品質規格:依合約書逐一檢、測試,一般均合乎表列規格,且經資訊室及使用單位確認無誤。軟體部分:網路管理軟體筆試路考系統和二代公路監理系統的資訊傳輸介面,因本處作業需要,請承商延至7月6日再行配合驗收。另路考系統及筆試考照系統(操作畫面),應使用單位要求修改一併於7月6日複驗。由該驗收紀錄可知,該項簽註在招標的規格中並未規範,意即得標廠商對客戶於契約外另增需求部分並無必須配合之義務,且該驗收已符合合約規格之要求,並不影響驗收通過之事實。可見前開複驗係針對採購驗收部分應係由監理處秘書室負責,被告尚彩娟亦不負通知使用單位到場之責,而驗收記錄並非被告尚彩娟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又彭燕鈺係秘書室之人員,並非被告尚彩娟之下屬,被告尚彩娟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均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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