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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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丁○○
號戊○○庚○○癸○○乙○○己○○辛○○壬○○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丙○○人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
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戊○○、癸○○、己○○、辛○○、壬○○、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係以甲○○為被告,然嗣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原告已變更以旗東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爰因訴之變更包括當事人變更,且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丁○○、戊○○、庚○○、癸○○、乙○○、己○○、辛○○、壬○○、丙○○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計薪方式為每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另再依每位原告實際開車載貨之車次及遠近計酬。惟被告竟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萬三千元,及給付原告戊○○十萬四百元,及給付原告庚○○十萬九千四百元,及給付原告癸○○九萬九千八百元,及給付原告乙○○九萬三千五百元,及給付原告己○○九萬一千四百元,及給付原告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給付原告壬○○十四萬七千元,及給付原告丙○○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月底薪一萬二千元,另再以實際載貨情形計酬,然被告積欠原告五、六月薪資,及如主文所示之因載貨應加計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本院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之回函所附之原告出入廠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在卷可佐,又本院將各該明細表及言辯辯論筆錄寄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後,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從而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各原告載貨明細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丁○○、戊○○、癸○○、己○○、辛○○、壬○○、丙○○因誤算,致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丁○○、戊○○、癸○○、己○○、辛○○、壬○○、丙○○雖僅部分勝訴,但除丁○○勝訴部分與所請求金額間差異較大外,其餘差異均極小,故酌定如主文。
2、結論:原告庚○○、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戊○○、癸○○、己○○、辛○○、壬○○、丙○○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一│├──────────────────────────┤│1、丁○○: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1日止,如本院卷74頁││到76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7萬9千元,合計共10萬││3千元。││2、戊○○: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3日止,如本院卷65頁││到68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7萬6千4百元,合計共1││0萬4百元。││3、庚○○: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6月30日止,如本院卷93││頁到95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8萬5千4百元,合計共││10萬9千4百元。││4、癸○○: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6月29日止,如本院卷68││之1頁到71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7萬5千8百元,合││計共9萬9千8百元。││5、乙○○: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3日起到93年6月29日止,如本院卷78││頁到81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6萬9千5百元,合計共││9萬3千5百元。││6、己○○: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3日止,如本院卷82頁││到86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6萬7千4百元,合計共9││萬1千4百元。││7、辛○○: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20日止,如本院卷87││頁到91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9萬2千4百5十元,合││計共11萬6千4百5十元。││8、壬○○: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18日止,如本院卷98││頁到103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12萬3千元,合計││共14萬7千元。││9、丙○○:93年5月、6月份底薪共2萬4千元,及9││3年5月1日起到93年6月30日止,如本院卷60││頁到64頁,按車次加計之酬金八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共11萬2千五百元。│└──────────────────────────┘┌──────────────────────────┐│附表二│├──────────────────────────┤│1、依原告丁○○所提出附於本院卷74頁到76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1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705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7萬9千元,容有誤算。││2、依原告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65頁到68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3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761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76400元,容有誤算。││3、依原告庚○○所提出附於本院卷92頁到95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6月││30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8萬5││千4百元無訛。││4、依原告癸○○所提出附於本院卷68之1頁到71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20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750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75800元,容有誤算。││5、依原告乙○○所提出附於本院卷78頁到81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3日起到93年6月││29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為6950││0元。││6、依原告己○○所提出附於本院卷82頁到86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3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663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67400元,容有誤算。││7、依原告辛○○所提出附於本院卷87頁到91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20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918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92450元,容有誤算。││8、依原告壬○○所提出附於本院卷98頁到103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7││月18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12295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123000元,容有誤算。││9、依原告丙○○所提出附於本院卷60頁到64頁之人員││車輛派譴明細所示,自93年5月1日起到93年6月││30日止之明細加總之金額應為87200元,原告主││張加總之金額為88050元,容有誤算。│├──────────────────────────┤│註:原告所提之車輛派譴明細,雖有數次並無當日出入廠區││的紀錄,但本院審酌送貨時間未必會入廠時間完全相同││,且被告亦不爭執,故仍認明細表上金額及次數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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