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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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五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甲○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一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然該人行道上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在緊貼高牆邊,牆面高出標誌甚多,該標誌被高牆擋住無法讓駕駛人看見,此標誌設置不當。(二)異議人所停放機車之上開處所早已停滿數以百計之機車,且臺北市停車不易,要使一般機車駕駛人明瞭辨識該處為禁止停車之區域並無期待可能性。(三)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上開處所時有攤販設立卻未見警方取締,唯獨對機車告發取締,且經訪查附近攤販及勞工保險局員工得知,該處停放之機車總是在機車駕駛人甫停放離去後,警員才來拍照告發,並未勸導駕駛人駛離,此等執法方式欠缺正當性,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上開機車在人行道上,且有採證照片、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禁止停車標誌設置高牆邊,使其無從看見,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該禁止停車之標誌雖設置在牆邊,惟並未遭牆壁遮蔽無從看見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又異議人所稱交通單位未盡勸導之責,即開單舉發,且該處尚有攤販及其他機車違規停放卻未見取締,無法期待其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交通單位取締伊有違平等原則及欠缺正當性云云,惟前開舉發地點已明白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對其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再者,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無平等原則可供主張,亦不得主張尚有其他攤販或其他機車違規未遭取締,而認伊違規遭舉發有違平等原則。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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