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22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柒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捌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編號為:七九五號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柒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捌支、注射針筒壹支(編號為:七九六號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為:七九五號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
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高雄市○○區○○○路57之3號4樓2之6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輝飯店205室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乙○○於93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搜索,在該址查獲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等物;嗣於94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輝飯店205室搜索,在乙○○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
2.4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95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7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8支、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共計2.8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等物;後於94年3月12日夜間9時10分許,乙○○因遭致通緝,為警在其前開位於高雄市○○區○○○路57之3號4樓2之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攪拌機1具、記者證1張、行動電話3具、夾鏈袋7包、監視器1組、改造手槍2支、電子秤1具、子彈28顆、彈匣1個、土製槍管1支、底火50粒、火藥粉3包、引信2條、改造手槍工具1批,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1日第00000000號、94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94年3月2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前開於94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扣案5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2.4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95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共計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62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而分裝勺8支、注射針筒1支(編號:796號者)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支注射針筒(編號:795號者)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及於9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3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開於94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2.4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95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共計2.8公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該次扣案之其他物品,分裝勺8支、注射針筒1支(編號:796號者)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支注射針筒(編號:795號者)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次查獲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前開於93年9月15日下午3時
30分許及94年3月12日夜間9時10分許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蓋此2次查獲處所均有他人與被告同住),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