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告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十訴字第0二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因欠繳民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本稅、怠報金、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三、○二七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二二八二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具狀向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該局所屬台中分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三○八三三號函予以否准,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一○八八號函復甲○○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件原告法人之代表或自然人之身分均同為一人,申訴之意思表示完整無暇,行政救濟機關豈有輕忽不予受理之理;又原告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八十三年度虧損八一三、一九六元、八十四年度虧損七○三、九九九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純益率百分之三十一核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機關既以調查局查獲之損益表所載之佣金收入為營業收入,則八十四年度損益表所載之非營業損失一、○八三、○○○元,原處分機關核算時疏忽自動減除,核課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行政救濟之途已窮而告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無結果,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滯欠稅額三、○二三、○二七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在上開滯欠稅捐未據繳清前,尚難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之權利並非因原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三、○二三、○二七元,經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經核本件遭限制出境之對象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原告,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函復不予准許,其受文者為甲○○,亦非原告。按甲○○與原告係各具獨立之人格,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