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2次),應執行拘役80日
⑴拘役30日、
⑵拘役30日(2次),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2日
⑴112年12月10日
⑵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9日
⑴113年9月2日
⑵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5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0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6號、114年度執字第4366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