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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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丁○○乙○○被上訴人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與菘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菘鋒公司)間債權讓
與是否真正?⒉倘債權讓與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
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禁止讓與約定之拘束?(若被上訴人為惡意,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絕對無效或僅得由上訴人抗辯其讓與不得對抗上訴人?)⒊倘債權讓與為真正,菘鋒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其
中新台幣(下同)232,373元部分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得否生讓與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債權讓與並非真正,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菘鋒公司因積欠其鋼筋貨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將「金馬寮等農路改善工程」及「小崙村北庄擋土牆及湘仔埔鏡面水庫旁、西埔村鹽園農路工程等2件」(以下簡稱系爭2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800,000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惟若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為真正,何來菘鋒公司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轉讓後,仍向上訴人請領剩餘工程款之情?而上訴人於菘鋒公司辦理請款手續後,分別於95年8月21日、同年11月2日將剩餘工程款共計243,952元支付之(關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應非真正。
⒉再者,系爭2項工程之契約金額分別為512,000元、243,00
0元,合計僅755,000元,嗣於95年4月13日、95年8月4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分別為510,771元、232,373元,共計僅743,144元,乃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中所明訂,且係菘鋒公司所明知,在總工程款不足8000,000元之情形下,菘鋒公司竟約定將工程款債權800,000元轉讓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是否真正,則不無存疑。
⒊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係表明「不清楚」,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非專業律師,該「不清楚」之意乃「否認」之意,而非對該債權讓與契約「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非真正,係對於在原審表示「不清楚」之陳述為補充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情形相符,且如不許提出,無法明確事實,亦有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屬上訴後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乃屬誤會。又是否傳喚菘鋒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原審程序應由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而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不為傳喚舉證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需代被上訴人舉證聲請傳喚,是上訴人於原審回答不需傳喚乃屬當然,被上訴人竟以此為抗辯陳述,誠為可議。
⒋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債權讓與為真正,自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倘債權讓與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禁止讓與約定之拘束?(若被上訴人為惡意,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絕對無效或僅得由上訴人抗辯其讓與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應受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禁止讓與約定之拘束。
其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善意第三人」即對於系爭事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因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為承攬契約,而承攬關係中雙方互負債權債務,菘鋒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其依法雖仍需對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惟現實上,菘鋒公司在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情形下,如何期待其繼續履行諸如保固、修繕等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又如何行使如民法第493或49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併與行使抵銷?故此單純之債權轉讓約定恐害及上訴人,性質上亦容有不得讓與之特性。而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於受讓菘鋒公司之債權時,必須以最高嚴格之善意標準為基礎,亦即除無明知之情形或可得而知有此特約禁止轉讓之情形,方屬該條項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即非善意,其讓與應屬無效。
⒉又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據「契約採購要項」,擬定採購契約範本轉各縣市政府參酌並得依執行經驗或事實必要增刪修正採用。上訴人與菘鋒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係依台南縣政府核轉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立,該禁止債權(契約)讓與亦為該契約範本之內容。是則,只要曾與如上訴人等公家機關簽訂採購契約,即對「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知之甚詳,此亦有台南縣政府公報可參。
⒊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即曾與上訴人訂立財物採購契約
,該契約第16條第6項即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復將該約定就上訴人與菘鋒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之「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規定比對,乃屬相同之約定。顯知,上訴人對於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其契約要項係以主管機關所定之範本為依據,而「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為制式條款內容,數年來均未變更。被上訴人既曾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之各式採購契約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其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不受不得讓與特約之拘束,要非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下,仍與菘鋒公司成立債權轉讓約定,顯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是而,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⒋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
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是於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為債權讓與時,讓與人菘鋒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被上訴人即已確認菘鋒公司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否則如何受讓債權,又如何藉此滿足債權?而菘鋒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證明,當然為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菘鋒公司有義務交付之,被上訴人亦必請求交付,方符法理及經驗法則。復「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參 鄭玉波 書)在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提示債權證明文件或菘鋒公司交付、提示債權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而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上訴人與菘鋒公司之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已有禁止讓與之記載,則顯見被上訴人(受讓人)為惡意。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顯非實在。
⒌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茍債權人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第三人為善意時,其讓與仍屬有效;惟若第三人係屬於惡意時,通說認係採物權效果,亦即不僅債務人得主張讓與無效,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發生效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菘鋒公司違反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所為讓與,乃屬絕對無效,不僅對上訴人為無效,於菘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惡意,其債權讓與於雙方當事人間為有效,惟上訴人仍得抗辯不得對抗上訴人,即學者所稱之採債權效果說。
(四)倘債權讓與為真正,菘鋒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其中232,373元部分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得否生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讓與時尚未發生之232,373元工程款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依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一)1.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俟上級補助款匯至本所後一次付清。」其中工程款為232,373元之工程(即契約金額243,000元之「小崙村北庄擋土牆及湘仔埔鏡面水庫旁、西埔村鹽園農路工程等2件」工程)於95年8月4日方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故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受讓債權時,此部分之232,373元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菘鋒公司並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既無權利,自無從讓與他人?此部分之讓與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於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即已函覆被上訴人債權不得讓與乙情,至95年8月4日驗收後之上級補助款匯至上訴人而得請領時,被上訴人已為惡意,被上訴人諉不知不得讓與之特約為抗辯,顯悖事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與崧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既屬無效,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無須將菘鋒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將本件工程款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函予以扣押,並依菘鋒公司之請款將餘額支付之,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財物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鄭玉波著「民法債偏總論」(76年9月11版)第467頁、契約條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報92年第26期第66頁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⑴訴外人菘鋒公司仍於95年8月21日、同年11月2日向上訴人請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亦給付之,而認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應非真正。⑵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善意第三人」即對於系爭事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即曾與上訴人訂立財物採購契約,其中契約第16條第6項即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復將該約定就上訴人與菘鋒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之「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規定比對,幾乎完全相同。顯知,被上訴人既曾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之各式採購契約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其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不受不得讓與特約之拘束,並非事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真正,其理由如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訂有明文。本件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蓋有菘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應為真正。
⒉另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並將副本逕寄菘鋒公司使其知悉;其後並於95年6月2日補送本件債權轉讓同意書予上訴人及菘鋒公司,若菘鋒公司有否認此一債權讓與或主張債權轉讓同意書非真正者,必定有回文甚或告知上訴人並無此乙事,令上訴人不得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事實上,菘鋒公司接獲上開二函文後,並無表示異議,自可認定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真正。且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所農字第0950004440號函,其中亦無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之真正。
⒊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96年1月3日當庭協議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基於善意?亦即是否知悉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依前開法文規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就已逾原審當庭協議簡化之爭點,於二審程序中再行爭執。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9日所提答辯狀,其中並無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真正提出抗辯;且於原審開庭時,亦對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訂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亦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兩造應受已於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之拘束,不得再對逾越原審當庭協議簡化之爭點,於鈞院程序中再為爭執。
(三)上訴人96年4月10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另主張「讓與時尚未發生之232,373元工程款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然: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對此項提出答辯,依上所述,自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非得於鈞院審理程序中再為提出。
⒉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菘鋒公司已於95年5月8日將其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2項工程於80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清償本件系爭債務。
⒊故本件之爭點,應僅限於如原審協議整理簡化之爭點:「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是否基於善意,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有不得讓與特約存在」。
(四)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約定,蓋:
⒈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
,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菘鋒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之情事,故應由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有財物採購契約,
而推認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定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然「契約轉讓」與「債權讓與」本屬不同之二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無「不得將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明文,故上訴理由以兩造曾訂立之契約中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推論被上訴人顯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自非有理由。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而上訴理由以所謂「善意第三人」除「明知」外,竟擴張解釋成尚包含「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法律上之依據。
⒊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文件交付及情形之告知,並非債權
讓與之生效要件,讓與人縱有違反,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影響,此為學者之見解。至民法第296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所採認,故上訴人以債權讓與所應交付之文件,認定被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28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菘鋒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鋼筋貨款,於95年5月8日將其承包上訴人之系爭2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8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業於95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6月5日收受送達,惟竟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3,144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契約採購要項」,擬訂採購契約範本轉各縣市政府參酌並得依執行經驗或事實必要增刪修正採用。
上訴人與菘鋒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即係依臺南縣政府核轉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立。為求工程如期完工驗收及後續保固維護,於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6項,訂有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款,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0日將有此約款之事實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協商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時,本即互負告知責任及檢視契約內容得否轉讓之規定,不得以其係善意第三人,謂上開契約條款不得與之對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與菘鋒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6日就系爭2項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系爭2項工程分別於95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完工,嗣於95年4月13日、95年8月4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分別為510,771元、232,373元,共計743,144元,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上訴人本應於契約結算後一次給付予菘鋒公司,惟因菘鋒公司積欠稅捐,經台南行政執行處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菘鋒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500,899元後,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8月21日、同年11月2日將剩餘工程款共計243,952元支付予菘鋒公司,此有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上訴人函各2份、給付明細表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3、33至90、100至10
3、93頁)。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四、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菘鋒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後迄原審審理階段,均未對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訂有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予以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菘鋒公司訂有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菘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可採。惟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表示不同意菘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行為,有上訴人95年6月20日所農字第09500044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是否基於善意,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有不得讓與特約存在?㈡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是否有效?亦即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債權不得讓與之約款得否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本以得讓與為原則,以不得讓與為例外,故主張此項例外,而認為第三人為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不過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故被上訴人惡意與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理應知悉,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查,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該契約節本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確實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款。又依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即債權讓與時知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因而,上訴人提出曾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所訂立同種制式「財物採購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主張該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即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約款相同,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時確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經查,上開「財物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中所謂「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契約」用語雖有異於「債權」,然其真意當指「債權」而言,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除非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加入契約關係成為當事人,否則有何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可轉讓與第三人可言,因此,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第三人,當指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言,至為灼然。況參諸該條但書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即可推知該條前段「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文意,當亦指「廠商不得將該契約所生之債權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無訛。再酌以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契約採購要項」,擬定採購契約範本轉各縣市政府參酌並得依執行經驗或事實必要增刪修正採用。而上訴人對於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其契約要項包括「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為制式條款內容,數年來均未變,均係以主管機關所定之範本為依據,此有台南縣政府公報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因之,上訴人與菘鋒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亦係依台南縣政府核轉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立,該禁止債權(契約)讓與亦為該契約範本之內容。是則,一般公司只要曾與如上訴人等公家機關簽訂採購契約,即對該「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規定,應知之甚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稽上,被上訴人既於92年10月8日曾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財物採購契約」,而該契約第16條第6項又有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相同之約定相同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之各式採購契約均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約定,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已難事後推諉其於受讓債權時不知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卻仍與菘鋒公司成立債權轉讓約定,其顯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為無效,伊與菘鋒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債權不得讓與之約款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不受不得讓與特約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系爭工程雖於債權讓與時業已完工,嗣於95年4月13日、95年8月4日經驗收完畢,依系爭2項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應於驗收後一次付款,故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因驗收完畢而屆至。然上訴人嗣後接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95年8月11日、同年10月3日),因菘鋒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菘鋒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可資扣押,故上訴人辯稱已將部分工程款解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及將剩餘工程款支付菘鋒公司,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則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菘鋒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其中232,373元部分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此項答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行提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可採,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因被上訴人與菘鋒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結算應付之743,1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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