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1時前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飲用白葡萄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逆向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在車內繼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謝佳雯因酒後駕車、斯時酒瓶夾於兩腿間且情緒不佳,而拒絕下車,經警拍打車窗示意其下車,其竟發動引擎、踩踏煞車踏板,稱「如果你們破窗我就要踩油門」,經警多次請其下車,其仍然未下車,後經警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鎖,謝佳雯始下車配合盤查,而於翌(28)日凌晨0時2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謝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各1份。
(三)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遇警盤查,又未能配合下車,致員警需以擊破車窗玻璃方式查獲被告,徒增員警值勤之困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