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健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9日│├───┼──────┼──────┼──────┼──────┼──────┤│犯罪│103年5月27│103年7月5│103年6月22│103年5月28│103年7月3││日期│日上午10時21│日下午4時33│日8時37分許│日上午10時15│日下午1時5│││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自訴)│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機關年│103年度速偵│103年度偵字│103年度速偵│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度案號│字第1755號│第13867號│字第1982號│第14203、│第14203、││││││15238號│15238號│├─┬─┼──────┼──────┼──────┼──────┼──────┤│最│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103年度簡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審│號│第1748號│第675號│第1895號│字第1335號│字第1335號││├─┼──────┼──────┼──────┼──────┼──────┤││判│103年6月30│103年7月31│103年7月30│103年9月29│103年9月29│││決│日│日│日│日│日│││日││││││││期││││││├─┼─┼──────┼──────┼──────┼──────┼──────┤│確│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103年度簡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號│第1748號│第675號│第1895號│字第1335號│字第1335號││├─┼──────┼──────┼──────┼──────┼──────┤││確│103年7月22│103年8月18│103年10月4│103年10月27│103年10月27│││定│日│日│日│日│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9352號。│││103年度執字│103年度執字│103年度執字│編號4、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第6099號│第7015號│第8538號│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5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