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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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智祥因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祥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7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柯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3年7月8日下午5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許│││30分許為警查獲。│││├────┼───────────┼───────────┼───────────┤│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103年度簡字第2137號│103年度簡字第2603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103年度簡字第2137號│103年度簡字第2603號││決├──┼───────────┼───────────┼───────────┤││確定│103年7月17日│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387號│103年度罰執字第499號│10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