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繼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姜繼堯於民國106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建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國軍總醫院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