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泓升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道路左側,適告訴人 葉乃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1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