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7號被告 蘇楷閎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始未見被告持有棍狀之物,雖有出現被告手持長條物品朝被害人頭臉部敲擊
3下,惟未見鋼製箍筋影像,且被告如持該物品毆打被害人,其頭臉部豈無撕裂傷?另證人 王國憲 證稱搶下被告手上鐵條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本案因被告不滿被害人出言辱罵所為之衝動行為,顯無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被告於本案係因睡過頭未到庭而被通緝,知悉遭通緝後即主動報到且遵期到庭,另於民國96年、97年間之通緝係陳年往事,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環境背景,均無逃亡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虞,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蘇楷閎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 蘇顯智 之行為,告訴人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與我無關。」等語。惟告訴人經被告毆擊後,其右眼僅剩0.03之視力,且無法矯正、治癒,有卷內之醫院函文可考。再綜合卷附告訴人、相關證人之供述及錄影之畫面,被告毆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極可能為工地之鋼製箍筋;此外,被告於2分鐘內,接續出手毆擊告訴人15次,幾乎每次均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攻擊。是依被告下手之程度、攻擊之部位、持用之工具,足見被告行為時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曾有3次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4月24日羈押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1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2項)。」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
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08年4月24日羈押,而被告對於前開羈押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僅係由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以辯護人自己名義為之,此觀之本件抗告狀內並無記載「抗告人為被告」等字句,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且抗告狀最終亦記載「具狀人林彥百律師」甚明。而抗告人林彥百律師,係被告在原審法院選任之辯護人,既非該受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逕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無據,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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