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豪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工程之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未婚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林毅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遊覽車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自稱「琳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及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及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甲○○及乙○○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毅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證人即被告之未婚配偶陳○○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賺錢投資博奕理財廣告免費交易買賣」社團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空軍一號收執聯照片)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1時42分許,偽以網路電商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甲○○,佯稱因訂單錯誤以致需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111年12月14日22時55分許8萬3027元111年12月14日23時許9985元111年12月14日23時5分許9985元111年12月14日23時7分許9985元111年12月14日23時41分許5萬3138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先後偽以TOYSELECT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佯稱因網路系統誤將其註記為批發商,將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1時30分許9萬9987元111年12月15日1時44分許2萬998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