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良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朱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後腦等身體多處受有腫脹、疼痛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3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朱良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朱良偉與謝○○都是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朱良偉因認謝○○刻意挑撥其與其他受刑人間之情感,遂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監獄仁舍3房內與謝○○起口角爭執,其因不滿謝○○回話之語氣及態度,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正面以左手掐捏謝○○頸部,隨即以右手不斷揮拳毆打謝○○之臉部、後腦等部位多次,之後再以左手臂鉤住謝○○後頸,將謝○○拽倒在地,同時以身體壓制謝○○背部,繼而以右手不斷揮拳毆打謝○○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其後同舍房之獄友一起將將2人強行分開,朱良偉始行罷手,然謝○○因遭朱良偉連番毆打,其後腦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腫脹、疼痛之傷害。二、案經謝○○告訴偵辦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良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嘉監戒字第11200030070號函及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書記官汪建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