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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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桃侵簡字第4號(偵查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桃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緩字第663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於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亦有該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至105年4月25日之履行期限止,均未完成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期間經地檢署於105年4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嗣觀護人於同年4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告誡受刑人應盡快履行仍無著;另觀護人又於同年
4月21日再行去電叮嚀受刑人履行期間已將屆滿,應立即前往履行勞務,然其均未履行等情,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6日甲○兆護吉字第027182號函、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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