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傅雲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95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日19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被告查復違規屬實,於104年7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951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原告的車號0000-00小客車明明有開頭燈,該車較老舊,燈光比一般車的明亮度差一點,警方及被告未加詳查,以致誤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經查原告所有0228-DA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再檢視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原告之汽車在夜間行駛時僅開啟小燈,確未開亮頭燈,除易造成夜間行駛時視線不良及危險外,並影響行車安全。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蓋夜間光線昏暗,故以車輛提供額外之光線照明以為辨識,藉此提醒、防止其他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自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而使上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然否認未開頭燈,主張僅係該車老舊,頭燈亮度差云云。然查,本件係經民眾於4月3日檢舉系爭車輛未開大燈行駛,有檢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檢舉資料所示,已載明「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編號」、「檢舉人」、「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內容」,並有光碟附卷足憑,而本件檢舉時間係104年4月3日,則距違規行為時間也未逾7日,是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復經檢視民眾檢具採證光碟所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於夜間行駛未開頭燈,尚非如原告主張僅係亮度差云云,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尚有舉發單、原告申訴郵件、舉發機關104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6月8日北市警案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30頁),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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