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KARIMAHMEDGALALELNILE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7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KARIMAHMEDGALALELNILE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KARIMAHMEDGALALELNILE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道路北往南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KARIMAHMEDGALALELNILE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交簡卷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5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13分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測試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9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審贅載前段,應予更正)、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記取教訓、深具悔意, 伊遠 從埃及移居臺灣,素行良好沒有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酒測數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42、52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酒後超標駕車上路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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