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玫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玫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玫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態度不佳、未依時間報到而造成履行機構執行困擾,且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顯受刑人就其先前所犯並無悔悟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
6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執緩助字第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惟其於前揭期間僅有於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態度不佳、未依時間報到而造成履行機構執行困擾,且未於前開期間履行合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表示其至105年2月24日止僅履行24小時,履行時數不足二分之一,且其履行態度不佳、機構反應時常睡過頭、未依時間報到,造成機構執行困擾,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核准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義務勞務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