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紹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馮鴻鵠 告訴被告蕭紹球過失傷害乙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蕭紹球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紹球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芳蘭路與辛亥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馮鴻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蕭紹球有上揭違反號誌管制之疏失,貿然直行,其所騎機車遂撞及馮鴻鵠所騎機車,致馮鴻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鴻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紹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駛上開│││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馮鴻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駛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證人徐│之事實。│││ 龍光 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書│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事實。│││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