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東地字第14617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94年7月29日兩造及訴外人金以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以得公司)簽訂土地設定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訴外人金以得公司與被告間信用交易所生之債務,契約有效期間為簽約後一年,如仍願續約,則契約效力自動延長一年,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東地字第146170號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茲因系爭抵押權之期間已經屆滿,訴外人金以得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約定信用交易之期間已經過,將來亦確定不再進行信用交易而發生債務,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為訴外人金以得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並未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土地登記謄本上之「97年7月26日」之記載為清償日期,並非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故系爭抵押權未因期間屆滿而可訴請塗銷。且兩造就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業經變更為被告對訴外人金奈公司之債權,此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變更為訴外人金奈公司可證。訴外人金奈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美金21,799元,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就所擔保之債務,土地登記謄本上雖登記債務人為原告,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金以得公司,且原告亦提出兩造及金以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設定抵押契約」為證,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金以得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亦堪認定。被告另抗辯,兩造已經同意變更,系爭抵押權另擔保訴外人金奈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主張原告並未就該存證信函回應,應為默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但原告否認雙方已合意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範圍之變更,亦否認默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查被告所提出為證之存證信函,係被告自稱因金奈公司與金以得公司尚欠被告貨款,故原告不得塗銷抵押權等語,依據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能得出兩造業經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將擔保範圍擴張涵蓋金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且該存證信函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加以回應,故亦無法單純以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及寄發後原告未加以回應而認定原告已同意擴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涵蓋訴外人金奈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雖被告主張「97年7月26日」之日期為清償日,非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屆滿日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上開土地謄本既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屆滿日,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難採信被告上開抗辯。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因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屆滿後或非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則非在擔保範圍內。因此,就設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並未依據約定之法律關係發生應擔保之債權,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查:
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設定抵押契約,兩造於該契約
中第二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訴外人金以得公司間之信用交易,信用交易額度為450萬元,且依據第五條約定該契約書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間屆滿後如仍願續約,契約自動延長一年。而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為94年7月27日至97年7月26日。依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訴外人金以得公司對被告之信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在450萬元之範圍內。而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有存續期間,該存續期間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被告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應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該契約書之效力最長為二年,故訴外人金以得公司與被告至遲96年7月27日已不再與被告公司交易,故不再發生任何應擔保之債權。固不論其所主張是否為真,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間已經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確定而不再為不特定債權。
⒉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存續期間內為不特
定,但迄至97年7月26日時應已確定其債權數額,該日期之後,縱為訴外人金以得公司與被告間因信用交易而發生債權,該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金以得公司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權期間屆滿(確定債權之日)時已生應擔保之債權,故不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日已發生。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金奈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美金21,799元之貨款,但金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所生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無涉。因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並未因金以得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交易,發生貨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擔保債權確定日)並無發生應擔保之債權,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且未發生任何應擔保之債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