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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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經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其所營事業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寄送後,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經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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