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9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登記結婚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23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主張:被告希望來臺工作,經由朋友之介紹,兩造始假結婚,於民國92年10月9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登記結婚,被告至今均未來臺,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且結婚當時並未有公開場合請客宴會。爰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三、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明書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口名簿、原告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口名簿、原告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5日函覆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陳姿梅 即原告之母證述屬實(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經本院審酌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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