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惟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薪資債權卻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958號執行事件執行該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承其月薪僅新台幣3萬餘元而已,是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期間內,強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甚少,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核無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