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路郵局(下稱西大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自稱「 劉襄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2日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己○○、戊○○、丁○○、甲○○、乙○○、 洪筱芸 、 蘇意雯 、 黃靖淑 及 林明姿 等9人陷於錯誤,而詐騙己○○等9人得逞(詐騙過程、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己○○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甲○○、乙○○、洪筱芸、蘇意雯、黃靖淑及林明姿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1月12日竹營字第0970101102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行97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竹蓮字第09700111號等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四)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1紙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丁○○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甲○○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乙○○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洪筱芸、蘇意雯、黃靖淑、林明姿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證。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己○○、戊○○、丁○○、甲○○、乙○○、洪筱芸、蘇意雯、黃靖淑及林明姿等9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己○○、戊○○、丁○○、甲○○及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洪筱芸、蘇意雯、黃靖淑及林明姿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匯款人│遭詐欺時地、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帳戶│├──┼───┼───────────┼───────────────┤│1│己○○│於97年10月22日晚上6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前往臺││││40分許,經不詳之人士致│中縣○○鎮○○○路○○○號超商自││││電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匯款│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有誤,將每月自動扣款,│丙○○前開西大路郵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2│戊○○│於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6分許,││││40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前往桃園台茂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向其佯稱電視臺購物付款│2萬9,989元,至丙○○前開西大││││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路郵局帳戶。││││櫃員機設定。│翌日凌晨1時25分許、1時2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8萬3,000元│││││及1,000元至丙○○渣打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帳戶。│├──┼───┼───────────┼───────────────┤│3│丁○○│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36分許,││││10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圓環自動櫃員機││││向其佯稱電視臺購物未匯│轉帳匯款7,425元至丙○○前開西││││款,將由其帳戶分期扣款│大路郵局帳戶。││││,要求依指示查詢帳戶餘│││││額。││├──┼───┼───────────┼───────────────┤│4│甲○○│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3分許,││││38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超商││││佯稱電視臺購物付款方式│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910元至陳││││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世國前開西大路郵局帳戶。││││機取消扣款。││├──┼───┼───────────┼───────────────┤│5│乙○○│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26分許,││││31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土地││││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銀行轉帳匯款3,999元至丙○○前││││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凍結│開西大路郵局帳戶。││││扣款。││├──┼───┼───────────┼───────────────┤│6│洪筱芸│於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許,經不詳之人士致電向│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其佯稱網路購物交易設定│轉帳匯款1萬564元至丙○○前開││││有誤,將每月自動扣款,│西大路郵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7│蘇意雯│於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38分許,││││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向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佯稱電視臺購物,欲退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交易金額,因作業疏失,│方式,存款10萬元至丙○○前開渣││││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將│打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領出,匯至指定帳戶│││││。││├──┼───┼───────────┼───────────────┤│8│黃靖淑│於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於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36分許,││││41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在臺南市○○路渣打銀行自動櫃員││││向其佯稱電視購物誤簽為│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9萬9,││││分期付款,將由其帳戶分│000元至丙○○前開渣打銀行竹蓮││││期扣款。│簡易型分行帳戶。│├──┼───┼───────────┼───────────────┤│9│林明姿│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58分許,經不詳人士致電│前往臺中市渣打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誤│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簽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萬5,000元至丙○○前開渣打銀行││││櫃員機取消扣款。│竹蓮簡易型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