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丙○○、甲○○、乙○○、丁○○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象棋28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290元,係分別屬被告乙○○(50元)、甲○○(50元)、丙○○(140元)、丁○○(50元)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丙○○、乙○○、甲○○、丁○○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象棋28顆聲請宣告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扣押物品係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當場扣案之象棋28顆,雖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忠義廟活動中心),嗣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4人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28顆均屬被告等人所有,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4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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