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黃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細故與乙○○及 羅莉平 夫婦發生爭執,進而遭羅莉平毆傷,上訴人則於爭執中出手拉扯羅莉平胸口衣領,致使羅莉平所著上衣衣領撕裂毀損,並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羅莉平(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羅莉平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詎上訴人不思反省、警惕,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趁乙○○全家外出之機會,搬運廢棄木材、木屑堆置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乙○○屋後之牆角邊,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木材後,在旁觀看漸大之火勢,火勢燃燒約五至十分鐘左右後,乙○○屋後外牆北面及東面部分已遭燒黑,適乙○○於同日十八時許返家,上訴人見狀即逃離現場,再呼叫其子 徐鈺晉 及姪女 劉美玲 提水滅火,經約十餘分鐘後始將火熄滅(上訴人本人則留在他處未前往協助救火),而未得逞,惟乙○○住宅屋後外牆已有部分遭火勢燒黑。嗣經乙○○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打電話報警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一章之公共危險罪中之放火罪,依其放火之標的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或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礦坑、交通工具,或係上述二種類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異其處罰,故被告放火之標的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原判決理由中雖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乙○○現住宅之故意等由,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在乙○○屋後之牆角邊堆置廢棄木材、木屑,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木材等情,究竟其放火係欲燒燬何物,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前者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放火後,有呼叫其子徐鈺晉及姪女劉美玲提水滅火,經約十餘分鐘將火熄滅等情,則上訴人是否係因己意中止其放火行為,而為中止犯,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遽依一般未遂罪論處,自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火勢並曾高達約一百三十公分高,已甚接近東邊磚牆上之鐵皮牆」等由,惟依偵查卷第五
十、五十一頁警員所繪之圖示,起火點距乙○○住宅之紅磚牆垣地平面尚有一點一公尺,磚牆高一點七五公尺,縱火勢曾達一百三十公分高,似離東邊磚牆上之鐵皮牆仍有一段距離。復按原判決對火勢之認定係引據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臨屋旁水泥通路之磚牆上烏黑之痕跡判斷,然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該烏黑之痕跡已註明係因被火燻黑,則火勢大小如何,磚牆上污損究為火燒,亦或係煙燻,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即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謂起火點距離乙○○住宅牆壁甚近,並以案發後不久證人徐鈺晉所指及員警所繪製距離二十公分左右為可信等由。惟員警所繪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該二十公分係起火點距離牆面垂直延伸線0點九五公尺處為二十公分,而非距牆壁僅二十公分,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趁乙○○全家外出之機會,為本件放火燒屋之犯行,然上訴人如有放火燒燬乙○○房屋之犯意,何以未以火把投入屋內等較直接之方式為之,而以上述緩慢、效果不佳之手段燒屋?原審未審究、剖析明白,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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