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甲○○(原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租佃爭議有關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請依時間先後順序,將證物予以編號附於狀尾)。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必須明確一定,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且須明確一定,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者,乃桃園農田水利會佔用耕地面積協商減租部分。惟原告另就多項爭議併請求本院審理,然其所提之訴狀就爭議事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確定,為確定本院審判之範圍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