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枝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枝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鍾枝豐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鍾枝豐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建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或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枝豐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抽血鑑驗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30.8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車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昌街口時,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振昌街,適告訴人楊建國騎乘車輛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建國受有左眉挫裂傷約4公分、胸部鈍挫傷併頭部外商、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有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鍾枝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鍾枝豐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建國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 邱純彬 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建國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楊建國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建國受有左眉挫裂傷約4公分、胸部鈍挫傷併頭部外商、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楊建國受傷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