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何月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9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75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何月娥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境內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4.9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由,填載公警局交字第ZFB075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9年9月1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99年8月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結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9年9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75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何月娥並無前開違規情事,舉發照片係於遠距離拍攝,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輛車牌號碼,該照片所示車輛縱有違規亦無法證明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
1目、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之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何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境內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4.9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照相採證逕行舉發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75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10月11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0720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按。依卷附連續拍攝之8張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警員拍攝時間為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55秒至58秒,清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車輛前懸於壓過劃設於高速公路之槽化線後,仍續行跨越槽化線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甚為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猶辯稱其無違規情事,舉發照片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