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和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Y673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和華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200之1號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載送其子及孫(以下分別稱為
甲、乙)至上開公車站牌旁之大樓辦事,甲拿電腦至大樓內修理,因乙內急而讓乙下車至該大樓內上廁所,為防止乙上完廁所找不到車子而走失,故於該處暫停,且當時伊並未離開車輛,且可視情況隨時移動車輛,警員未加以說明、輔導,逕自拍照開罰單,不顧人情云云。
三、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定義性解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 劉威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73233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Y673233號之裁決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目的,旨在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使公共汽車得順利進站上、下乘客,避免公共汽車招呼站因遭他車佔用,致公共汽車無法順利靠站,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倘駕駛人得因自身需求、觀感及方便性之考量而擇時擇地遵守,則前開立法目的顯無法達成,將使法律規範形同具文。異議人雖辯稱:擔心乙尚年幼,如廁完畢後未能找到車輛恐會走失,才於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云云,惟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異議人將車停下不立即行駛,即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認定如前,況證人劉威廷證述:當時是尖峰時間,異議人車輛停靠公車站前,造成公車無法停靠站牌,如果異議人為了讓小孩上廁所,可待小孩下車後先行駛離,待小孩上完廁所後再駛回,或停靠在公車站牌前方黃線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復觀以卷附現場照片,於該公車停靠區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靠之情形,足認該公車站牌附近有其他可供臨停之位置,而異議人亦坦認當時有準備開走看有無停車位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異議人縱考量幼孫安危,非不得將車輛暫時停靠公車站牌前方可供臨時停車之位置,然竟為一己之便而無視眾人利益,占用前開公車站牌停靠區,異議人所辯,自無足取。至異議人是否下車,車輛是否熄火,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員警就異議人之違規情形當場予以舉發,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