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田銘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田銘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1萬5,000元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4、8至10頁)。惟上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拘提,亦因被告未居住該等處所且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47至49、55至5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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