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乙○○發生撞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據,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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