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0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代理人 李聰華 領回九十年存字第三五六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柒萬肆仟元,有領款收據附於九十年度取字第四四00提存卷可稽,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