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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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
樓之4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原住居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並育有3名子以賭博及結交女友為樂,時常澈夜未歸,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甚至在外賭博輸錢或不順其意時,即以三字經辱罵家人,原告為子女均百般忍受,詎被告於92年12月間因積欠鉅額賭債,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曾四處找尋迄今逾11個月未果,後因原告實無能力一面工作一面獨立照顧幼子,不得已於93年1月16日攜子返娘家居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惟被告於92年12月間不告而別,迄今下落不明,不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確已未住居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有該局94年1月1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365181300號函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2年12月間離家後,不但未告知原告行止,且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