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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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0號
原   告  賴平根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鄭成功廟
法定代理人  鄭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3。茲因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70
平方公尺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前已另案訴請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判決認定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之金額給付原
告確定在案(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茲因被告仍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給付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比照前案之計
算標準,按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
元之7%計算其利益,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49,702元(計算式:970×9,760×7%×3/40=47,870),被
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附加利息返還受
領之利益。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土地是原告所共有,被告希望原告可以主動將其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40,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
4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寺廟登
記證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70平方公尺,並拒絕給付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比照前案之計算標
準,按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之
7%計算其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970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
,係位於彰化市市區,面臨彰化市○○路,周圍商店林立,
有肯德基等商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係供 鄭氏 宗廟使用,其上有廟宇、廁所、空地及停車
空間等情,前經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確定判決理由所
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自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
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計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49,702元【計算式:9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760元×
年息7%×1年×應有部分3/40=49,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2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見本
卷第13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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