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催
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