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桂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小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華御楚灸」貳拾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小桂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產品是否屬於藥品之判定,係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參酌
各產品之處分、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綜合判斷。查被告輸入之「華御楚灸」,宣稱含「當歸、川芎、益母草、紅花、穿山甲」等成分,且包裝標示宣稱「溫經散寒、舒筋活絡、行氣止痛」功效,涉及醫療效能,應以中藥管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71861818號函、108年5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818008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華御楚灸」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無訛。又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然「華御楚灸」係於中國大陸製造且由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此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華御楚灸」外觀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查,足認「華御楚灸」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㈡按所謂「艾灸」係透過點燃艾草產生溫熱之效果,在相映穴
位或患處燒灼燻熨,運用經絡學理論來治療病症,係屬針灸療法之「灸法」,為中醫師醫療業務範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9日衛署監字第930029379號函釋明確,足認艾灸確屬於中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又「華御楚灸」之實體包裝標示用法為「以灸條輔以灸具使用」,具有「溫經散寒、舒筋活絡、行氣止痛」效果,此節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華御楚灸」係以點燃後產生溫熱,運用經絡學理論來治療病症,依上開說明,使用「華御楚灸」自屬中醫師醫療業務範疇。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使用「華御楚灸」,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該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
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又過失輸入禁藥,有損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及國人健康,所為實屬非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其非法執業之時間非長,輸入數量非鉅;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華御楚灸」禁藥20組,既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禁
止輸入之禁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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