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3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先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6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7號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2月2日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前盤查時,當場於甲○○身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8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
3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先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6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7號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