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8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94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於同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甲○○因騎機車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呈海洛因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二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查獲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4月23日之施用犯行起訴(移送併案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自制力非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衡情該針筒顯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且與之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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